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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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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2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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