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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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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ll条第(l)款第(Ⅱ)目、第ll条之二第(l)款(I)和(Ⅱ)目、第ll条之三第(I)款第(Ⅱ)目、第14条(l)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向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①
  (注①:关于第8条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8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11条之二第(2)款。)
  第9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10条 限制与例外
  (l)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②
  (注②:关于第10条的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按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11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僻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12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l)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③
  (注③关于第12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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